乌某与贺某、郭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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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内0824民初559号

原告:乌某。
法定代表人:万某,系乌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
被告:贺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郭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张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韩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刘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杨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被告贺某、郭某、张某、韩某、刘某、杨某2向原告乌某提交《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成立联保小组,拟在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乌某向本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1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2018年12月10日,借款人贺某与原告乌某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贺某提供最高额150000元贷款,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被告郭某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合同中签名、捺印,被告韩某、杨某2分别以担保人张某、刘某的配偶身份签名、捺印。2019年12月6日,被告贺某向原告乌某申请借款120000元,约定用途为购买农资,借款月利率9‰,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某向原告乌某偿还部分本金及截至2020年12月27日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14940.67元及2020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乌某与被告贺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做出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应向原告乌某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关于原告乌某主张要求被告贺某支付贷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9‰,逾期则在约定月利率水平上加收利息50%,即逾期月利率为13.5‰,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以借款人贺某的配偶身份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签名、捺印,且该笔借款用于其家庭农业生产购买农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某、刘某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并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于被担保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杨某2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分别以担保人张某、刘某的配偶身份签名、捺印,只能确定其对张某、刘某为贺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知情,而不能确定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乌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乌某借款本金114940.67元及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刘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乌某对被告韩某、杨某2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已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乌某负担50元、由被告贺某、郭某、张某、刘某负担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晓燕
书记员王甫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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