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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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冀0681民初201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欣雪,与原告孙某系母女关系。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冀068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冀0681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宜,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挣了8万元,被告名下有吉利轿车一辆,我要求依法分割,我主张2万元的折价款,被告上了一个五万元的保险,我主张2.5万元。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所述8万元我存起来了,把卡给了原告。对于吉利汽车在2021年2月刚过户到我名下,这是一个二手车只值2万元,而且钱还没有给卖家,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原告所说的保险,是4万元的保险,且保险具有专属性,不能作为财产来分割。另,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方看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问题。原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证人只是给我家干活,并不能说明我与被告感情很好。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录音资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给予双方冷静期并做出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案经本院向原告释法明理,原告明确表态不同意调解且仍坚持离婚,依据婚姻法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亦均未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相关证据充足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被告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田翠清
人民陪审员赵孟希
书记员赵春雨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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