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421民初71号
原告:李某1(反诉被告),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
原告:李某2(反诉被告),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
原告:李某3(反诉被告),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李某4(反诉被告),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
原告:李某5(反诉被告),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
被告:李某6(反诉原告),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书荣(李某6妻子),女,住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其业,抚顺市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父亲李延奎于2020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母亲于2010年去世),由五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办理保险赔偿事宜,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154,366元打入被告账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该赔偿款,要求被告返还五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份额共计128,638元(五原告内部自行分割)。
另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对双方父母位于抚顺县的房屋进行分割,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按房屋价值给原告折价款。因双方对房屋价值具有争议且调解未果,被告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辽宁金桥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评估对象(包括房屋及院内附着物等)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5,168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认为房屋评估价值过高,其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五原告也表示对该房屋不主张权利。
还查明,李延奎生前有存款3万元,原告李某4向原、被告每人收取2,000元,上述共计4.2万元,由原告李某4负责管理,用于办理李延奎的丧葬及保险赔偿事宜等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理赔款系原、被告父亲李延奎死亡而产生,是在李延奎死亡后产生,依法不属于死者李延奎的遗产,但应参照《民法典》继承编有关规定,由合法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本案原、被告为李延奎子女,系李延奎的合法继承人,该赔偿款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得赔偿款25,727.67元(154,366元÷6人),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28,638元(25,727.67元×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1、要求原告承担母亲丧葬费1.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去世已10余年,被告现在提出该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要求分割4.2万元扣除办理丧葬及保险理赔之后的余款,关于已花费的费用,对在本溪市殡葬用品支付的7,720元,及解冻尸体费用1,500元,殡仪馆押金3,000元及补交的1,030元,另有6,000元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费用合计19,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尚剩余5,366.80元,本院认为,考虑办理丧葬事宜特殊性,参考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丧葬费赔偿标准37,632元,对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即剩余5,366.80元。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办理保险赔偿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同意在其管理款项的余款内支付被告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700元,合计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则余款还有2,366.80元(5,366.80元-3,000元)。原告李某4要求在余款内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笔余款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则被告应得394.47元(2,366.80元÷6人)。4、关于双方争议房屋,现原、被告均表示放弃对房屋主张权利,对该房屋本院不予处理,任何一方如再主张权利可另行解决。关于房屋评估费,因被告提出该房屋归其所有,并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现其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放弃房屋的权利,故该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保险理赔款128,638元;
二、原告李某4(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的款项余额内给付被告李某6(反诉原告)办理李延奎丧葬及保险赔偿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700元,合计3,000元;
三、原告李某4(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6(反诉原告)394.47元;
四、驳回被告李某6(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计1,436.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31元,由被告负担481元,原告李某4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传军
书记员路佳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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