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1与汪某2、汪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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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辽0204民初5262号

原告:汪某1,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2,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汪某3,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汪某4,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录像等证据组织质证并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尹秀兰与案外人汪昭俭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前育有子女四人,长子汪某2、次子汪和平、三子汪培华、长女汪某1。汪昭俭于1992年8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次子汪和平于2017年9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三子汪培华于2016年7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次子汪和平生前育有一子汪某3,三子汪培华生前育有一女汪某4。
被继承人尹秀兰于1997年12月8日为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交纳预付款,并于1998年7月30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018年5月11日,被继承人尹秀兰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为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季瑞佳,见证人为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季瑞佳、汤真哲。遗嘱内容为:本人尹秀兰,女,汉族,1931年1月15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身份证号:2102041931××××××××。本人老伴汪昭俭,已经于1992年去世,现本人自有一套房产,座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8.27平方米。现本人自愿立如下遗嘱:在本人百年之后将上述房产留给儿女汪某2(2102041950××××××××)与女儿汪某1(2102041970××××××××)共同继承,属于他们个人财产,与他人无关,任何人不得干预。以上内容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遗嘱一式两份,由汪某2与汪某1各保存一份。尹秀兰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季瑞佳在代书人处签名,季瑞佳、汤真哲在见证人处签字并加盖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印章。
2019年9月11日,尹秀兰再次立代书遗嘱一份,记载:“本人尹秀兰,女,汉族,1931年1月15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身份证号:2102041931××××××××。本人在立本遗嘱之前为孙子汪某3出具数次书面材料(包含签空白字的白板)。因本人年事已高,且本人不识字,对上述材料内容均不了解,上述材料均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现本人对本人百年后遗产及现有财产处分如下:一:从今日起至本人百年以及在此之前本人女儿汪某1于本人名下银行账户所取出的全部存款视为本人对女儿汪某1的赠予,待本人百年后名下所有存款也均由女儿汪某1个人继承。二:因本人儿子汪和平于2017年9月30日去逝,本人作为其母亲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本人对上述遗产中属于本人的份额表示接受,不予放弃。三:针对沙河口区春柳街交通楼52号2单元一层3号的产权房屋,本人已于2018年5月11日立遗嘱予以确认,不予更改。四:本人在此之前除2018年5月11日遗嘱外,不存在任何公证、自书、代书、见证遗嘱,及一切处分。本人名下现有或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财产的文件若存在均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无效。”尹秀兰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案外人王军华、王军敏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被继承人尹秀兰于2019年12月25日因急性心肌梗死在家中去世。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被继承人尹秀兰生前购买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该房屋系尹秀兰在其配偶死亡后个人出资购买,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其生前于2018年5月11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由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并由其中一名律师代书,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现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尹秀兰在该份遗嘱之后通过其他遗嘱变更了遗嘱内容,对于尹秀兰的案涉遗产即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应当按该遗嘱继承,即应当由原告汪某1与被告汪某2共同继承案涉房屋。现二人均认可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汪某2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归其所有,其支付被告汪某2房屋折价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尹秀兰生前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归原告汪某1所有;
二、原告汪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汪某2房屋补偿款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减半预付),由原告汪某1负担1800元,由被告汪某2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方
书记员马倩倩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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