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合同纠纷(2021)吉0103民初2215号
原告:高某,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系辽宁省丹东市人,其与被告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从外地购进西红柿直接发往长春,由张某在长春市组织销售,被告每销售一车西红柿,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报酬。2021年1月24日,原告购进西红柿18647斤,分装为450个泡沫箱和27个纸箱内发往长春,加上各种费用共计25702元。2021年1月27日10:09:35该批西红柿到达长春,进场称重显示该车货物净重9800公斤,即19600斤,运费5000元,进场费用1176元。在销售该车西红柿过程中,被告通过微信形式陆续向原告发送了西红柿的销售账目,原告收到账目后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其中有部分销售账目中显示记载了工人工资、饭费、摊位等费用。被告共计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第一车西红柿销售款项1748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记账单仅显示销售了272件10827斤,共计销售19900元,其余记账单据丢失,但对于第一车西红柿的顺利销售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进货重量,比照有账目记载的销售平均单价扣除各种费用后给原告进行结算。根据被告自行统计1月26日至31日共计6天产生摊位费、工资、饭费、送货费用共计10656元(运费5000元、进门费1176元、摊位费200元×6天=1200元、工资前两天2人干活230元×2人×2天=920元,后4天1人干活230元×4天=920元,吃饭40元×6天=240元,送货脚费200元,代卖报酬1000元)。
2021年1月29日,原告再次购进西红柿共计19766斤,分装在492个泡沫箱和10个纸箱内发往长春,加上各项费用共计30170元,其中进货单据上标明好:2942斤,一般:16824斤。2021年1月31日7:33:21,该批货物到达长春,进场称重显示该车货物净重10440公斤,即20880斤,运费5200元,进场费1253元。2021年2月3日凌晨1:08分,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这车西红柿质量太差,卖出去的都回来找了,并于2021年2月3日凌晨4:46向原告发送了西红柿腐烂的视频及图片。2021年2月3日上午11:24被告表示让原告做核酸来长春处理。2021年2月4日凌晨1:11被告发微信表示让原告做核酸来长春,说西红柿都冻了没法卖。2021年2月4日凌晨5:59原告在微信中表示相信被告,所有事被告做主就行了,能让损失降到最低。2021年2月4日8:24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来长春看看,原告表示让被告做主,看着卖就完事了。2021年2月7日上午10:03,原告问还有多少箱没卖,被告表示没查呢,天天加工呢,不加工卖不了。2021年2月16日,被告将销售记账单通过微信发给原告。被告记账显示2月1日至2月7日,每天的销售额分别为2239元、4490元、3330元、2692元、468元、368元、340元、345元,以上共计14272元。根据记账单显示每天扣除的费用为510元、890元、1100元、1020元、290元、270元、270元,加上运费、进场费、代卖费,共计11803元。庭审中被告自己计算的扣除费用为11623元。被告主张2021年2月4、5、6日,雇佣钟晓艳挑拣腐烂西红柿,共计花费600元,并申请证人钟晓艳出庭作证。
另查明,原告从产地进货销售清单上的重量为净重,在产地装箱发往长春,进场前的称重为带包装的重量,被告亦认可,原告将货物发往长春后不拆箱直接按照斤数称重销售。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在长春进行西红柿销售,并由被告将销售情况通过微信形式将账目发给原告,记账单据上亦有产生的费用清单,包括摊位、工人工资、饭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收到账目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第一车西红柿双方对销售过程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已存的记账凭证,原告销售的西红柿平均每斤价格为1.84元,因西红柿是连箱一起称重销售,故应以进场时的称重计算最终销售数量更为客观,即19600斤,共计销售应为36064元。第一车西红柿运费5000元、进场费1176元,应支付被告代卖报酬1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扣除。因该批货物于2021年1月27日10:09到长春,应该在2021年1月27日才开始计算费用,至2021年1月31日共计5天,故各项费用应按五天计算,摊位费应为1000元,工人工资在被告发给原告的账目中有显示460元,即存在一天雇佣两人的情况,根据被告统计的费用,五天工人工资应为1380元,吃饭200元、送货脚费200元,应予扣除。以上费用共计扣除9956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489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619元。
第二车西红柿,因出现腐烂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处理,原告均未到场,并提出让被告看着处理,现被告的销售结果及费用垫付,原告应予认可并承担。因第二车西红柿从2月3日出现了腐烂现象,被告记载的销售金额共计为14272元,扣除被告统计的费用及运费、进门费、代卖费、雇佣人员挑拣腐烂西红柿的600元,共计1222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49元。虽然原告对除了运费、进场费及代卖报酬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但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在销售账目中已经列明每天产生的费用并已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合两车的销售情况,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销售款共计106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销售款106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45元,由原告高某自行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
书记员 岳威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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