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752号
原告:丁某,公务员,住蛟河市。
被告:潘某,住蛟河市。
被告:范某,住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8年范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向丁某借款10万元,丁某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范某,范国梁为担保人。2020年以后,潘某自愿承担10万元债务,范某作为担保人,同时解除范国梁的担保。并于2020年2月28日,潘某向丁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分2厘,到期本息一起归还;范某作为担保人,若潘某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潘某尚欠丁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认定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潘某、范某于2020年2月28日向丁某出具的以潘某为借款人、范某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对2018年范某向丁某借款10万元的还款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三方约定,范某作潘某的担保人,若潘某不能到期还款,范某承担还款责任,替潘某还款,应当认定范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丁某主张潘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144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自2021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范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丁某借款
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144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自2021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范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潘某、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伟琳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甄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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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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