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某与曾某1、曾某2、曾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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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湘0503民初1375号

原告:海某,女,回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卫,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福国,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1,女,土家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曾某2,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曾某3,女,汉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某与被告母亲杜如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10日杜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海某借款,杜如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海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按两分计”。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杜如支付了借款8万元,另,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杜如支付2万元,共计10万元。杜如借款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2021年3月4日杜如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杜如有女儿曾某1、曾某2、曾某3及杜如的母亲共四名继承人,杜如的母亲基本情况不详,原告本次未对杜如的母亲提起诉讼。被告曾某1、曾某2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4月12日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两人自愿放弃对母亲杜如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当日,被告曾某1、曾某2分别对自己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在长沙市长沙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现查明被继承人杜如的遗产有: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产证字第R××9号,房屋所有权为杜如单独所有;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路××号××栋××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6)邵阳不动产权第0××5号,房屋所有权为杜如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公证书、放弃继承声明书、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杜如生前向原告海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亦向杜如支付了借款,原告与杜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杜如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杜如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息按两分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为:1、自2018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60600元;2、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为10395元。
因借款人杜如已去世,故上述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曾某1、曾某2、曾某3在继承杜如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曾某1、曾某2均声明自愿放弃对杜如全部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某1、曾某2依法对被继承人杜如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被告曾某3作为被继承人杜如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曾某3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杜如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继承杜如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海某支付被继承人杜如应当向原告海某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0995元(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自2021年4月20日按中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8元,在依法处理被继承人杜如遗产的范围内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勇
书记员尹思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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