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2民终6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瀚然,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首农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陈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陈某2之妹),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陈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利,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陈某4、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5,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白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6(白某之夫),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与陈某7系夫妻,婚后生育六子女,由长及幼依次为长子陈某4、长女陈某2、次子陈某5、次女陈某3、三子陈某6、四子陈某1。刘某系陈某4之妻,程某系陈某5之妻,王某系陈某1之妻、白某系陈某6之妻。陈某7于2016年5月6日死亡,梁某于2020年12月6日死亡。10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于1981年9月24日经梁某申请取得,批准新建房屋4间。17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于1983年4月4日经梁某申请取得,批准新建房屋3间。北京市丰台区××38号院(以下简称38号院)北院和南院、102号院及174号院均经数次翻建,38号院北院现有房屋45间,由陈某1与王某居住;38号院南院现有房屋34间,由陈某6与白某居住;102号院现有房屋36间,由陈某4与刘某居住;174号院现有房屋43间,由陈某5与程某居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38号院南院和北院、102号院及174号院现有房屋分别由陈某6、陈某1、陈某5、陈某4独立翻建,且翻建时未使用原有房屋的建筑材料,102号院和174号院房屋进行翻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陈某1提交《丰台区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审批表》,用于证明38号院房屋进行翻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2000年8月12日,陈某7、梁某、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1签署《家庭会议协议》,该协议关于房子的问题,约定:原住哪就用在哪,房屋产权问题,产权是我们父母俩人,你们住着,产权由我们老俩执行到临终,孝顺过程不符合老人的要求就取消用住资格。2014年11月18日,陈某7、梁某各自订立《遗嘱》,均载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8号院分为南院、北院;南院现由陈某6使用,北院现由我与老伴梁某及陈某1一家三口使用;2000年经我与老伴同意,陈某1将38号院北院旧房全部拆除(老房材料全部遗弃),陈某1自己出资将38号院北院翻建成新房,38号院北院的房产全部是陈某1所建,我和老伴梁某未出资;现我和老伴经协商,一致同意38号院北院的所有房屋及与此房产有关的合法利益全部归陈某1所有;我的遗嘱内容如下:在我百年之后,将我个人的全部财产及其他民事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北京丰台××1**号院、丰台××1**号院、北京丰台区××38号院南院房产中我所拥有的份额)都留给儿子陈某1、女儿陈某2、女儿陈某3三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此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愿,他人不得干涉。”同日,陈某7(甲方)、梁某(乙方)、陈某1(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院北院,宅基地面积大约400平方米,2000年由丙方自己出资将旧房彻底翻建成楼房,甲方和乙方均未出资,丙方翻建时也未使用旧房中的材料;因此,甲方和乙方一致同意38号院北院的所有房屋及与此房产有关的合法利益全部归丙方所有;二、丙方承诺,在甲方和乙方有生之年,提供房屋给甲、乙方居住使用;三、北京市丰台区××38号院北院所有房产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甲、乙丙三方有权签订本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38号院南院、102号院及174号院的房屋是否为陈某7、梁某的遗产。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38号院南院和北院、102号院及174号院现有房屋分别由陈某6、陈某1、陈某5、陈某4独立翻建,且翻建时未使用原有房屋的建筑材料。陈某1、陈某2、陈某3主张依据2000年8月12日的《家庭会议协议》,上述房屋均为陈某7、梁某所有。陈某7、梁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各自订立《遗嘱》,载明除38号院北院房屋归陈某1所有以外,38号院南院、102号院及174号院房屋均应当由陈某1、陈某2、陈某3三人平均继承。从庭审中各方陈述及《家庭会议协议》的内容可见,该协议为陈某7口述,陈某3记录形成,协议中虽多处言明上述四个院落的房屋均由陈某7、梁某享有所有权,但该协议形成前,陈某6、陈某1、陈某5、陈某4已经各自独立对上述院落进行了翻建,故其四人对其各自翻建的院落的房屋分别享有所有权。在订立该协议时,其四人并未对各自翻建的院落的房屋的所有权以明示或者默示且不含糊的方式向他人转让,四人虽均在协议上签字,但并不能仅以此认定其四人均已认可陈某7、梁某即对四个院落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该房屋并非其二人的遗产,陈某7、梁某于此后订立的《遗嘱》中无权将除38号院北院以外的其他院落房屋指定由陈某1、陈某2、陈某3继承。故对陈某1、陈某2、陈某3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102号院和17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节,102号院和17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虽经由梁某申请取得,但根据批示内容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见,梁某申请该宅基地均以家庭人口因结婚增多,为改善所有家庭成员生活条件需扩大宅基地使用面积为原因。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及“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房地一体原则,因陈某5和陈某4分别利用102号院和174号院宅基地建造了房屋,故该两个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分别由陈某5、陈某4享有。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系陈某4与刘某、陈某5与程某在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据此,陈某4、陈某5要求确认174号院的房屋归陈某4、刘某所有,102号院的房屋归陈某5、程某所有,陈某6要求确认38号院南院的房屋归陈某6所有,陈某1要求确认38号院北院的房屋归陈某1所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5、程某自愿向陈某6、陈某1、陈某2、陈某3各支付房屋折价款每人2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对102号院和174号院的房屋进行翻建时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陈某1虽提交《丰台区城镇居民私人建房审批表》,但该审批表载明的内容并非38号院内全部现有房屋翻建均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本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对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四个院落的房屋所作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38号院南院和北院、102号院及174号院现有房屋分别由陈某6、陈某1、陈某5、陈某4独立翻建,且翻建时未使用老房建筑材料。现陈某1、王某、陈某2、陈某3又上诉主张陈某5、程某多次认可翻建房屋使用了旧房物料,并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1等人的陈述与一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且仅依据相关庭审笔录,亦难以认定陈某5、程某认可102号院房屋翻建时使用了老房建筑材料,在陈某5、陈某4、陈某6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陈某1等人的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2000年8月12日的《家庭会议协议》,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1等人提交了关于家庭事务的决定文字及录像、赡养老人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欲佐证《家庭会议协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家庭会议协议》内容及各方陈述,该协议系陈某7口述,陈某3记录形成;陈某1等人提交的关于家庭事务的决定文字稿仅为陈某7一方口述内容,除最后一页有陈某7的签字及梁某的捺印外,其余页均无二人签字或捺印,且相关录像中亦仅由陈某7及陈某3宣读关于家庭事务的决定内容,其他子女并未明确发表意见,亦未在文字稿中签字。故无论前述《家庭会议协议》签订,还是关于家庭事务的决定的签订,陈某6、陈某1、陈某5、陈某4并未对各自翻建院落的房屋所有权以明示或默示且不含糊的方式向他人转让,对案涉房屋的归属并未体现出各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四人虽在《家庭会议协议》上签字,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四人均已认可陈某7、梁某对四个院落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相关院落内的房屋并非陈某7、梁某的遗产。由此,陈某7、梁某订立的《遗嘱》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处分系无权处分。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一节,102号院及174号院宅基地虽均以梁某名义申请取得,但结合宅基地审批材料显示,102号院的申请原因系人口多居住不下;174号院的申请原因系儿子成亲需分居。因此,梁某申请前述两处宅基地的原因均为家庭人口增多,为改善家庭成员生活条件而需扩大宅基地使用面积,在取得宅基地后,陈某5、陈某4亦分别在102号院及174号院中建造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认定前述两个院落的宅基地分别应由陈某5、陈某4实际使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个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情况、房屋翻建情况等因素,对陈某4、陈某5要求确认174号院的房屋归陈某4、刘某所有,102号院的房屋归陈某5、程某所有,陈某6要求确认38号院南院的房屋归陈某6所有,陈某1要求确认38号院北院的房屋归陈某1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陈某1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房屋产权应归父母所有,要求按照《家庭会议协议》及陈某7、梁某订立的《遗嘱》分割案涉院落房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1等所提调查取证申请事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陈某1、王某、陈某3、陈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1、王某、陈某3、陈某2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雪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陈**双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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