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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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746号

原告:郑某,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住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郑某与裴某母亲(王凤波)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裴某通过其母亲(王凤波)向郑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郑某将5万元交付给裴某,另5万元交付给王凤波。事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裴某为郑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2018年10月9日起,裴某向郑某借款1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确认已将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的27000元利息支付给郑某。借条出具后,裴某未偿还郑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郑某与裴某达成的借款协议时间系2018年9月,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裴某在郑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裴某与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郑某表示裴某出具借条的时间其记不清了,但承认以裴某借条书写的为准,因借条记载“以每月利息3000元为准,每月支付郑某3000元利息,支付至今2019年7月31日,共支付利息为27000元”,结合裴某主张出具借条前基本上月月给付利息,本院对裴某向郑某出具借条的时间认定为2019年7月31日。故本院对郑某要求裴某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郑某其他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因裴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辩解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裴某的主张涉诉借款并非其借款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
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伟琳
书记员甄爽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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