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春与师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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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681民初3778号

原告:付某春(又名付某),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鹏,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师某鹏向原告付某春借现金6万元,后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口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涉案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1%计息,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涉案借款年利率不超过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某鹏未作答辩、未提供抗辩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春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师某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景
书记员张伟明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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