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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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0)湘0102民初16540号

原告:刘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珂,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王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刘某借款,刘某已实际发放了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刘某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因双方借款时已约定月利率3%,故王某在2017年10月30日及2018年2月15日所还款项应视为偿还前段500000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王某虽提出上述4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生活法则及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已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且王某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本院对于刘某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部分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部分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12月17日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部分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部分借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部分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部分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1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6元,被告王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彭玉霖
人民陪审员廖水月
代理书记员刘佳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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