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彭某1与郭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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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1804号

原告:聂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某2(聂某的丈夫,2016年去世)、彭某1(彭某2和聂某的儿子)均系桦甸市XX乡XX村XX社社员,聂某系桦甸市XX村XX社社员,郭某系桦甸市XX乡XX村XX社社员。2019年1月27日,彭某2为家庭承包代表与XX乡XX村XX社(村民委员会代发包)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20.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分别为彭某2、彭某3、彭某1。2018年8月8日,聂某、彭某1与郭某签订土地永久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我聂某和儿子彭某1把家里所有土地以拾伍万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XX村郭某,因为当时郭某买我的房子和4亩地给村里建猪场时,答应我把剩余的土地帮助我卖掉,如果卖不掉他要,如今我急需用钱买楼,找到郭某帮我卖掉剩余土地,郭某说现在粮食价格低,退耕还林正严,土地贵贱没人敢买,我说你不把我的房买走的话去年我连房带地早已经卖了,现如今无论怎么样你得帮我把地卖掉,我急需用钱买楼,郭某在无奈之下答应买下了我家所有剩余土地,郭某说我先给你捌万元,剩余柒万元等土地使用本发下来,过了年再给我。我答应了他的要求,郭某说,我买你的所有土地,万一彭某3回来要土地,有纠纷怎么办?我说如果彭某3回来要土地,让他找我聂某和我儿子彭某1,与你郭某没关系。彭某3的土地我已经给他钱了,一切后果由我聂某和儿子彭某1负责,与你买地者无关。郭某听我说完这些话才放了心,我说你先给我捌万元后,我才能和你签协议,于是过了一星期后郭某给了我捌万元,我们才签了此协议书,双方签字后,国家有任何补贴政策与聂某和儿子彭某1等任何人无关。此协议长期永久有效,甲乙双方如果有一方反悔,买地本金不算,另外给对方10万元赔偿。甲方:聂某、彭某1;乙方:郭某。2018年8月8日”。协议左下角手写有:以收取郭某给聂某土地转让款捌万元整;80000;收款人:聂某、彭某1字样。协议书后面标有该土地地块坐落位置及亩数情况。2019年涉案土地被案外人耕种。2020年4月8日,彭某1、聂某与郭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彭某1、聂某,乙方:郭某,聂某与儿子彭某1把自家所有土地以5000元的价格租给郭某耕种,原因是郭某欠聂某和儿子彭某1土地转让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没付清,此协议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双方不得违约。收款人聂某、彭某1;2020年4月8日”。协议签订后,郭某给付聂某4500元,聂某称是土地租金还尚欠500元,郭某称是75000元利息款。该涉案土地在2020年至2021年由郭某耕种。
审理期间,经本院核实,以上二份协议书均无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或签字确认,土地永久转让协议未取得土地发包方XX乡XX村XX社同意及向发包方备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郭某在签订协议时正在该村担任书记,郭某称转让土地时村里班子成员都知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聂某、彭某1不予认可。涉案土地为XX社的发包地,未召开村民会议协商土地转让事宜,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分别为彭某2、彭某3、彭某1,聂某、彭某1以自己的名义与郭某签订土地永久转让协议,明显与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名称不相符合,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聂某、彭某1对该宗土地享有单独的处分权。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永久转让协议中,无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或签字确认,也未进行登记备案,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的土地面积和四至均认可,因签订的土地永久转让协议无效,郭某应依法返还涉案土地30.16亩,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加之土地耕种的季节性,案涉土地现仍由郭某耕种的实际情况,返还土地的时间本院确定为2021年10月30日为宜。郭某称彭某2去世后,聂某、彭某1是彭某2的继承人,有权转让土地。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该承包土地经营权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聂某并非承包人,故对郭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聂某、彭某1与被告郭某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永久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郭某于2021年10月30日前将案涉30.1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聂某、彭某1。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红
书记员  蔡鹏展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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