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第三人富平县某某家庭农场、第三人何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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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021)陕0528民初1591号

原告:余某某,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
第三人:富平县某某家庭农场。
经营者,何某某。
第三人:何某某,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1日,原告儿子余某某经原告余某某同意,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庄里镇某某村2.9亩土地交由被告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6月1日起到2022年6月1日止;约定每亩年租赁费500元,年共计1450元,每年7月30日前交付;在租期内,若逾期,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2.9亩土地交由被告何某某经营,被告给付了2017年度以前租赁费,2018年度至2021年度租赁费累计5800元未付。又查明,除租赁原告2.9亩土地外,被告何某某同时租赁了其它人土地300余亩与第三人何某某共同经营栽种风景树木。富平县某某家庭农场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同村民小组村民,双方所签合同应为土地租赁合同而非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取得了原告土地使用权,则应依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自2018年度起被告未给付原告租金,显属违约,被告所欠租金应该给付,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20%承担违约责任,显属过高,原告过高的违约金请求不能支持,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被原告违约情形予以酌定。由于被告自2018年度起即违约未给付租金,属对合同主要债务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及第三人何某某应移走涉案2.9亩地内苗木,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原告,考虑到被告及第三人何某某栽种苗木已多年、数量较大,加之苗木生长、栽种及原告耕种的季节性等等因素,应给被告何某某、第三人何某某留有一定期限履行较为妥善。另被告何某某与第三人何某某系合伙经营苗木,对所欠租赁费及恢复土地原状等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24日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第三人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间2.9亩土地租赁费580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间租金145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算,到给付之日止,以2018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间租金145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算,到给付之日止,以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间租金1450元自2020年8月1日起算,到给付之日止,以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间租金1450元自2021年8月1日起算,到给付之日止,以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12年6月21日所签2.9亩土地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2日予以解除;被告何某某、第三人何某某于2022年6月1日前将该2.9亩土地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余某某耕种同时支付原告余某某2.9亩土地一年占用费145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晓红
书记员刘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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