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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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晋05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3年9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建设南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方、被告李某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4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1日由贷款方核定提供借款方担保贷款壹拾贰万捌仟元,用途落实债务,在此额度内实行逐笔核贷核收。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借款契约为准,借款契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方保证于2007年12月21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利率执行,借款方保证以季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128000元,被告李某在《借款契约》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契约》同时约定,本借款到期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利率月息为6.72‰,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万分之三。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原贷款情况,借款日期2004年12月26日,金额128000元,到期日期2007年12月21日;结欠情况,本金126964.8元,利息为110842.01元。以上通知已收悉,我将采取措施,积极筹资,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自认,被告曾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现尚余借款本金126964.8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故原告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128000元,被告在《借款契约》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有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有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约定支付罚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某尚余借款本金126964.8元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6964.8元,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因被告曾在《借款合同》、《借款契约》、《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高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6964.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中约定的利率、期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平农商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李某发放贷款128000元。首先,被上诉人高平农商行认可该笔贷款未交付李某,而是用于清偿李某之前的贷款,根据其提供的2004年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契约》,贷款用途均记载为落实债务且均有李某本人签字,可以确认李某本人对2004年的贷款128000元用于落实债务是明知的;其次,李某在被上诉人高平农商行提供的2018年3月20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可以认定其对2004年在高平农商行贷款128000元是认可的。综合以上两点,《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和《催收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对于2004年在高平农商行贷款128000元用于落实债务是明知并认可的,李某主张其未收到128000元不应承担责任,与其在《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和《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行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晋
审判员  毕东
审判员  王灵丽
法官助理  刘晓健
书记员  闫云娣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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