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学与朱某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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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运输合同纠纷(2021)桂0621民初595号

原告:梁某学,男,1975年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挺,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文,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上思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202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48000元,被告答应2021年正月支付全部运输费48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在活动过程中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梁某学与朱某文就运输一事达成了合意,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梁某学履行了运输义务,朱某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运费。朱某文在与梁某学的通话中承认尚欠梁某学运输费48000元,并承诺年前支付一半,正月支付一半,该通话印证了朱某文与梁某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欠付运费的事实。据此,对梁某学要求朱某文支付欠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文支付原告梁某学车辆运输费(含材料、装工费)48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宁海珊
法官助理文裕仁
书记员陈晓晓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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