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翔与黄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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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桂0621民初360号

原告:宁某翔,男,1974年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德,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思县。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14日,被告黄某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黄某成,今收到(出借人)宁某翔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起到2018年1月14日共5个月,利息每月7%,利息及本金2018年1月1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原告将1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至今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明确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并有借款人黄某成的签字,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黄某成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7年8月14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原告诉请的利息其实是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是借期内利息,2018年1月15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是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每月7%,即年利率为87%,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现在原告诉请的利息为年利率1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的借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即10000元×(12%÷12个月)×5个月=500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即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关于已偿还的1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经偿还1000元,因1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偿还款项的先后顺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000元应为被告支付的10个月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14日,本案利息应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成偿还原告宁某翔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某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长宁海珊
人民陪审员梁觉民
人民陪审员黄永超
法官助理文裕仁
书记员陈晓晓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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