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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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辽05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湖北省十堰市武商商场职工,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涛,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本溪通达旅社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2,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中国石油盘锦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郭景全与陈淑萍婚生一女即郭某1,被继承人郭景全与郭某1的母亲于1989年5月12日离婚。李某与被继承人郭景全于××××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即郭某2。被继承人郭景全于2019年6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郭景全在世时曾购买过位于本溪市明山区“百合新城”30栋1单元1-1号房屋,于2017年将该房屋出售。后李某与被继承人郭景全购买了坐落于平山区的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郭景全于1999年购买了保险两份,均指定其身故保险受益人为郭某2。2013年3月29日,被继承人郭景全书写遗嘱,遗嘱内容为“郭景全现有本溪市明山区房屋一处,财产及平安保险单一份。郭景全百年之后自愿将上述房屋、财产、保单全部由妻子李某继承,并全权处理之。待郭景全、李某夫妻二人百年之后,(新?就?)有房屋、财产、保险单据均有婚生女儿郭某3,并全权处理之”。截至2021年3月11日,被继承人郭景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余额为94499.63元、企业年金为82796.19元、公积金为71149.4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企业年金、公积金均存在利息或预期收益浮动情况)。审理过程中,李某、郭某1均认可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的房屋价值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继承人留有的自书遗嘱是否依法有效;2、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包括哪些,应如何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景全于2013年3月自书遗嘱,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于法有据;但该遗嘱中所涉及的平安保险按照合同约定是在郭景全身故后才发放保险金给受益人的,且郭景全指定了保险金受益人为郭某2,即该保险所涉及的保险金并不属于其遗产;被继承人郭景全可以通过自书遗嘱方式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其遗嘱中“待郭景全、李某夫妻二人百年之后,(新?就?)有房屋、财产、保险单据均由婚生女儿郭某3,并全权处理之”是属于对其配偶李某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该部分遗嘱内容对其配偶即李某没有约束力。综上,被继承人郭景全遗嘱中“郭景全现有本溪市明山区房屋一处,财产。郭景全百年之后自愿将上述房屋、财产全部由妻子李某继承,并全权处理之”的内容依法有效。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景全于2013年立遗嘱对其当时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房屋(以下可简称原有房屋)的继承作出了处分,但该房屋于2017年左右出售,而后被继承人郭景全与李某购买了坐落于平山区的房屋(以下可简称新购房屋),被继承人郭景全立遗嘱处分原有房屋后又将原有房屋出售,属于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行为,是对原有房屋继承处分的撤回;被继承人郭景全也并非在新购房屋购买后短时间内突然去世的,如被继承人郭景全对新购房屋继承有处分应重新或补充立遗嘱,但被继承人郭景全并未重新对新购房屋的继承问题立下遗嘱,故被继承人郭景全对原有房屋继承所立遗嘱有效,但后对该内容进行了撤回。故对于新购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郭某1、郭某2均认可房屋价值为14万元,属于被继承人郭景全的份额为7万元,该份额应由李某、郭某2、郭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现郭某2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坐落于平山区的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付郭某1房屋分割款2.333333万元。关于李某所述遗嘱中“待郭景全、李某夫妻二人百年之后,(新?就?)有房屋、财产、保险单据均由婚生女儿郭某3”的书写内容是“新有房屋”一节,首先无法认定“新有”字样,且被继承人郭景全于2013年立下遗嘱、于2017年左右才购买新房屋,在2013年就预计到会新购买房屋也不符合一般事物发展规律,且如前所述,被继承人并非在新购房屋短时间内突然去世,具备重新立遗嘱或补充遗嘱的条件,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对于李某提出的“新有房屋”即指坐落于平山区的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郭景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公积金账户、企业年金账户内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本质上是对养老保险金的一种补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遗产如何分割一节。遗嘱中的财产如未特定化,应指立遗嘱人去世前所有的全部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景全在自书遗嘱时将自己的财产分为房屋、“财产”、保险单三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自书遗嘱中的“财产”应特指除了房产、保险单以外的全部财产。如前所述,被继承人郭景全遗嘱中“郭景全现有本溪市明山区房屋一处,财产。郭景全百年之后自愿将上述房屋、财产全部由妻子李某继承,并全权处理之”的内容依法有效,故认定被继承人郭景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公积金账户、企业年金账户内的款项应由李某继承。关于郭某1所述被继承人在2013年3月29日立遗嘱,故2013年3月30日以后被继承人郭景全所得财产未纳入遗嘱范围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人立遗嘱的目的就是处理其可预料的、身故后可能存在的财产,如未特定化就应指全部财产,财产范围不能以立遗嘱日期作为节点,特别是本案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公积金账户、企业年金账户内的款项随着被继承人郭景全的缴费每月均在变化,还不断的产生利息、预期收益,并不像房屋一样具备特定化的条件,故对于郭某1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被继承人郭景全于2013年3月29日所立自书遗嘱中“郭景全现有本溪市明山区房屋一处,财产。郭景全百年之后自愿将上述房屋、财产全部由妻子李某继承,并全权处理之”的内容依法有效;二、坐落于平山区的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某1房屋分割款2.333333万元;三、被继承人郭景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公积金账户、企业年金账户内的款项(数额分别为94499.63元、71149.46元、82796.19元,但三项数额均存在利息及预期收益浮动情况,具体数额以发放单位最终审核数额为准),由李某继承;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4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4501元、由郭某1负担3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艳玲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王国涛
法官助理鞠腊梅
书记员王鑫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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