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蛟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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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021)吉0281民初1337号

原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某。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0日,王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SUV车辆,停放在由蛟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秋林小区1号楼东侧,楼顶房檐处所结冰块大量坠落,将王某的车辆砸坏。给王某造成维修车辆损失2860元,车辆维修十天,产生交通费200元。事发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致使王某的车辆受损的冰块是从秋林小区1号楼东侧的房檐处坠落,秋林小区1号楼东侧的房檐是外墙的一部分,是业主的共有部分,蛟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蛟河市秋林小区1号楼的业主的共有部分负有物业管理的义务。蛟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虽通过张贴告示的方式进行警示,但其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危险。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蛟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修车费28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蛟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宏志
书记员王延升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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