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辽0114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洪监管大队。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辽DA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洪汇路南100米处,被现场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星男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卢冉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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