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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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晋05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晋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段某于2015年1月开始经营晋城市汇峰副食配送部主营食品销售,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期间,其成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公司生产的饮料、食品的销售商。因此,汇峰副食配送部又被冠名为该公司销售中心晋城营业所,段某为主任。被告秦某在高平市从事副食配送业务。2015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负责提供奶制品、果汁等以供被告销售。货款有时当即结清,有时在销售后定期结算。双方不定期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和沟通。2020年初,全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原、被告所经营的奶制品均大量滞销,一些奶制品因保质期较短不得不低价出售或者因变质丢弃。双方经济上均受到巨大损失。秦某也因无法及时变现,导致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2020年6月9日、7月22日、12月1日,原告段某曾多次找到秦某,就货物的处理变现、货款的结算等问题进行磋商。期间,段某表示对秦某的理解和支持,也愿意和秦某分担损失,但双方无法对分担数额达成共识。2020年12月1日,秦某口头承诺要于2020年12月底付清段某4万元,以此了结双方债务。当时段某亦口头表示了同意。但实际上,秦某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前支付该4万元。2021年起,段某又曾多次给秦某打电话追讨欠款,秦某拒接电话,也不回微信。同年2月11日,段某再次用微信通知秦某双方应结算的货款为98267元,要求秦某支付,仍未得到秦某的回应。2021年3月10日,段某向晋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申请,注销了晋城市汇峰副食配送部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案由是否系不当得利纠纷;2.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是否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3.原、被告是否已对欠付货款数额进行过结算,原告是否已经免除了被告的部分债务;4.本案该如何处理。
一、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本案案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事实上来看,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供被告方售卖。双方对货款即时或者事后进行结算。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抗辩的双方形成的是代销合同关系,因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本案是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对货款结算所形成纠纷,故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当得利指的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是基于买卖关系对原告所负担的债务,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案非属不当得利纠纷,应予纠正。
二、关于原告段某的原告主体地位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经出资人决定可以解散。注销登记后,该组织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段某经营的晋城市汇峰副食配送部已于2021年3月10日经晋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批准注销了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已然终止,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另外,原晋城市汇峰副食配送部系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只是因销售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相关食品而被冠以该公司销售中心晋城营业所的称号,其与被告秦某之间也并非上下级管理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买卖关系。故段某作为原告向被告秦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被告是否已对欠付货款数额进行过结算,秦某是否仅需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的问题。首先,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秦某发出对账通知,秦某在收到信息后虽未明示认可,但也未提出异议,并仍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过部分货款。而原告提供的录音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对账信息是认可的。因此,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对欠付货款的数额已然进行过对账,且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98267元。对被告辩解双方货款未经结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秦某是否仅需向原告段某支付4万元货款。对此,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秦某认为,其在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提出只能归还4万元的情况下,秦某也表示同意了。这说明双方已就货款达成新的合意,故应按4万元执行。原告段某则认为,秦某欠其98267元一直不付,却以赔了钱为由仅同意归还4万元。其本意是让秦某先付4万元再说。当时答应也是无奈之举。况且,秦某答应于2020年12月底付清,但实际上并未支付。秦某违约在先,其完全可以按实际欠款数额向秦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本案中,秦某在2020年12月1日曾向原告提出于2020年12月底付清段某4万元,以了结双方债务。当时段某亦口头表示同意。对此应当理解为:段某同意免除了秦某的部分债务,但同时也为免除债务附加了终止期限。而实际上秦某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前支付该4万元。根据以上规定,该免除部分债务的行为已于2020年12月底失效。现秦某仍以段某曾同意过仅需归还4万元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该供货凭证确系上诉人原经营的晋城市汇峰副食配送部的供货凭证,但无任何可证明代销的字样,被上诉人亦未在经办人处签字,不能证明代销事实。且该本供货凭证前半本没有出票日期,后半本显示日期为2016年,并非本案争议事实发生期间,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前支付该4万元”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付款义务,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058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某货款98267元;
三、驳回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段某已预交,由秦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段某已预交,由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杨丽珍
审判员  李海霞
法官助理  王洁
书记员  王昱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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