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4民初3629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耿某1,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2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耿某3出生于××××年××月××日;长女耿某4出生于××××年××月××日;次女耿某2出生于××××年××月××日,耿某3、耿某4均已成年,耿某2现跟随原告陈某生活。2020年4月份,原告陈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豫162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1离婚。现原告陈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1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20年4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陈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应准予离婚,故原告陈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次女耿某2尚未成年,现跟随原告陈某生活,且从耿某2出具的证明来看,耿某2愿意跟随原告陈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耿某2由原告陈某抚养更为适宜,原告陈某自愿放弃耿某2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耿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1离婚;
二、婚生女耿某2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耿某1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伟
法官助理王辉
书记员董娟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