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粤0103民初2116号
原告:梁某1(曾用名:梁妹),女,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梁某2,女,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梁某3,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梁某4,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梁某5,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陈某1,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陈某2,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陈某3,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梁某6,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梁某7,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述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劭文,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生,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8,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梁某9,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某10与陈某4、范某是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的家庭关系,梁某10生前育有梁某11、梁某12、梁某5、梁某1、梁某2、梁某8、梁某3、梁某4、梁某13、梁某9共十个子女,各子女与范某、陈某4之间已形成了扶养关系。梁某10于2003年11月17日报死亡,梁某10的父母均在解放前死亡。范某于1923年1月22日出生,2001年4月17日报死亡,范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陈某4于1922年9月16日出生,2019年5月19日死亡,陈某4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梁某11于1987年7月19日报死亡,其与配偶陈某5育有陈某1、陈某2、陈某3三个子女。梁某12于1980年9月20日报死亡,其与配偶彭某育有梁某6、梁某7两个子女。梁某13于2003年9月1日报死亡,梁某13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梁某10、陈某4、范某、梁某11、梁某12、梁某13生前均未订立遗嘱。
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路某房系于1998年向广州港务局购买,登记在梁某10名下,双方确认该房屋是梁某10与范某、陈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梁某8主张其长期与梁某10、范某、梁某13共同生活,一直照顾患病的父母及梁某13的生活起居,付出了更多的劳力和精力,要求多分遗产,并提供梁某10、范某、梁某13的病历档案作为证据;梁某9主张其帮助梁某8照顾梁某10、范某、梁某13,要求多分遗产。十原告确认梁某8与梁某10、范某、梁某13共同生活的事实,但主张梁某10与范某均有退休金,去世前生活能自理,梁某13属于智障,基本生活能自理,其生活来源系由其他兄弟姐妹集资,梁某10与梁某13死亡前病重的几个月确实是由梁某9、梁某8及其配偶照顾,但他们均收工资,不属于尽主要扶养义务,并提供梁某10遗产、药费报销及其他收入清单、梁某13出事集资金额来源清单、收据等证据。对此,梁某8、梁某9不确认收取工资,并主张集资系用于梁某13出事,不是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路某房系梁某10、陈某4、范某的遗产,由三人各占1/3产权份额。关于梁某8、梁某9要求多分遗产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梁某8长期与梁某10、范某共同生活,且结合双方的庭审意见及病历档案等证据可见,梁某8确实在较长的时间内对梁某10、范某的日常生活付出更多的照顾,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可认定梁某8对梁某10、范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在分配梁某10、范某的遗产时,梁某8可以适当多分。梁某9主张多分遗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梁某9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对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路某房的遗产分配如下:
范某死亡后,其占有的1/3产权份额由范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梁某10、梁某11、梁某12、梁某5、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13、梁某8、梁某9继承,其中梁某8占1/3×2/12=2/36产权份额,梁某10、梁某11、梁某12、梁某5、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13、梁某9各占1/3×1/12=1/36产权份额;
梁某13死亡后,其继承所得的1/36产权份额由梁某1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梁某10、陈某4二人均等继承,各占1/36×1/2=1/72产权份额;
梁某10死亡后,其占有的及继承所得的1/3+1/36+1/72=27/72产权份额由梁某10的第一顺继承人陈某4、梁某11、梁某12、梁某5、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8、梁某9继承,其中梁某8占27/72×2/11=54/792产权份额,陈某4、梁某11、梁某12、梁某5、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9各占27/72×1/11=27/792产权份额;
陈某4死亡后,其占有的份额及继承所得的1/3+1/72+27/792=302/792产权份额由陈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梁某11、梁某12、梁某5、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8、梁某9九人均等继承,各占302/792×1/9=302/7128产权份额。
继承后,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路某房由梁某8占2/36+54/792+302/7128=1184/7128产权份额,梁某11、梁某12、梁某5、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9各占1/36+27/792+302/7128=743/7128产权份额。由于梁某11、梁某12均先于梁某10、陈某4、范某死亡,梁某11应继承的743/7128产权份额由其直系晚辈血亲陈某1、陈某2、陈某3代位继承,各占743/7128×1/3=743/21384产权份额;梁某12应继承的743/7128产权份额由其直系晚辈血亲梁某6、梁某7代位继承,各占743/7128×1/2=743/14256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梁某10名下的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路某房,由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4458/42768产权份额,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各占1486/42768产权份额,原告梁某6、梁某7各占2229/42768产权份额,被告梁某8占7104/42768产权份额,被告梁某9占4458/42768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5127元,由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负担535元,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各负担178元,原告梁某6、梁某7各负担267元,被告梁某8负担854元,被告梁某9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小倩
书记员方楚云
许湘析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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