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2民终7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兼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孙京伟,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47年6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陈琳,男,194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陈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瑜(陈琳之子),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视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京伟、孙某1、孙某2系兄妹关系,其母张亨俊之夫、孙京伟、孙某1、孙某2之父孙致忠于1998年去世。后张亨俊未再婚。2014年2月张亨俊入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岳老年公寓。被继承人陈翊科与其妻舒舜英系原配,共生育陈某1、陈琳、陈某3、陈某2四名子女。舒舜英于1988年去世。陈翊科无其他婚史,2004年4月入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岳老年公寓。后陈翊科、张亨俊双方在老年公寓同居生活。张亨俊于2015年11月10日去世,陈翊科于2014年2月17日去世。
诉讼中孙京伟、孙某1、孙某2出具《遗嘱》两份,均写明:我于2001年6月与张亨俊结为夫妻,我的晚年生活全部得到她无微不至的悉心照顾,为报答她的辛劳,如果我先于她去世,我身后的一切劳保福利我愿全部归她继承享受,恐(空)口无凭,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陈翊科(捺印指纹)。2003.10.20日。其中一份遗嘱写明“此致葫芦岛移动通信公司负责同志”。陈翊科去世后,其在老年公寓的物品均依上述遗嘱归张亨俊所有。
北京市海淀区东岳老年公寓出具《关于陈翊科和张亨俊在东岳老年公寓情况的证明》,内容为:陈翊科(男)99岁与张亨俊(女)78岁,于2001年6月入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岳老年公寓,在经双方子女同意下,两位老人自愿结为夫妻(没有领结婚证),同住在东岳老年公寓5255号房间。在这14年期间,张亨俊对陈翊科进行了无微不至的悉心照顾,履行了夫妻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为此陈翊科于2003年10月20日立下遗嘱。
辽宁省葫芦岛市移动公司续存部出具《证明》,内容为:“陈翊科(男)99岁,身份证号×××,是葫芦岛市移动公司存续部退休职工,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丧葬费8660元,一次性救济金28865元,补发工资482元,慰问金723元,合计:38730元。特此证明”。上述各项费用为陈琳提取。除上述财务外,双方一致认可被继承人陈翊科无其他遗产。孙京伟、孙某1、孙某2提交名为陈翊科的支付的医疗、敬老院等费用票据若干。
另查。诉讼期间,除陈翊科名下的发票外,孙京伟、孙某1、孙某2未提交张亨俊亦或孙京伟、孙某1、孙某2为陈翊科垫付各项费用的直接证据。
再查,被告陈某3、陈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遗嘱、证明、住院病例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车票、工资存折复印件、短信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社会保证卡及医疗保险申请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陈某3、陈某2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孙京伟、孙某1、孙某2提交的葫芦岛市移动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证明中的钱款不能认定为陈翊科的遗产。除此之外,各方均认可陈翊科无其他财产。此外,孙京伟、孙某1、孙某2作为张亨俊的继承人,必须证明张亨俊享有对被继承人陈翊科的债权。诉讼中公寓的证明、孙京伟、孙某1、孙某2自认,陈琳、陈某1、陈某2、陈某3亦不否认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相互照应,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垫付”及“出借”类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京伟、孙某1、孙某2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三人对被继承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1、孙某2、孙京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1、孙某2、孙京伟主张张亨俊享有对被继承人陈翊科的债权,其应当就该积极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首先,本案中,孙某1、孙某2、孙京伟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张亨俊与陈翊科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存在部分开销,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开销存在“垫付”或“出借”之类的性质。考虑到张亨俊与陈翊科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院对孙某1、孙某2、孙京伟关于张亨俊曾垫付陈翊科部分生活费用并以此享有对被继承人陈翊科的债权的主张,难以采纳。
其次,关于案件诉讼费问题,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数额正确,孙某1、孙某2、孙京伟所述前案诉讼费用未退还问题,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孙京伟、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孙京伟、孙某1、孙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刘越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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