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芳、肖某妹等与龙某文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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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21)黔0621民初371号

原告:龙某芳,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原告:肖某妹,女,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龙某文,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李某,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隆,贵州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某玲,女,1998年9月6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为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贵州省江口县。
第三人:龙某,男,2004年2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期间,被告龙某文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位于江口县双江街道兴隆村兴屋一组牛滚垱的家庭承包经营地上修建了一栋三层楼的住房。2018年8月17日,被告龙某文与被告李某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事宜,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江口县,该房屋所有权归女儿龙某玲,儿子龙某所有”及第五条约定:“因江口县双江街道兴隆村兴屋一组房屋面临拆迁,房屋宅基地补偿款暨房屋补偿款归男方所有”。现原告龙某芳、肖某妹以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及第五条损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内容无效。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不仅需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关于二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百四十六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及第三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本案的被告龙某文、李某在未经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改变性质将其用作非农建设,尚未取得或完善合法手续之前其行为损害了已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始被告龙某文、李某对房屋的物权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虽然被告龙某文、李某在离婚协议中达成处理房屋的约定且也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物权基础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龙某文、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条所约定的内容自始无效,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提出《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审理标的不存在的答辩意见。经查,按照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被告李某提供的离婚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龙某文与被告李某准确离婚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庭审中查明起诉状表明的时间是笔误所致,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提出通过庭审来对所有权的瑕疵予以修复完善的答辩意见。经查,土地用途的变更需要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本案不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文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内容无效。
案件受理费30元,被告龙某文负担15元,被告李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永俊
法官助理毛晗
代理书记员杨勇
代理书记员刘峰铭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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