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与连云港天明精工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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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2021)苏0703民初931号

原告:乔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能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天明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经七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610439617。
法定代表人:李佩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亚,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原告乔某在被告天明精工公司厂房内被其货车上的铸铁件砸伤。原告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食宿、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4374.24元。202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苏0703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明精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587.78元。该案中本院认为被告天明精工公司行吊车操作时未配备安全员,未严格按照自身制定的《行车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接受未经专业培训的原告帮工,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运输铸铁件的驾驶员,并多次替被告运输货物应知晓卸货时可能发生的危险,仍帮忙卸货,其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态度,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天明精工公司承担85%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责任。被告天明精工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苏07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21日原告乔某因左手及左踝部外伤后畸形伴活动受限一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行左拇长伸肌腱修复、拇中环指内在肌挛缩松解、克氏针固定术,左踝关节融合克氏针内定、左腕部、左腓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石膏外固定术,至2020年6月29日出院,期间产生个人支付医疗费用21239.14元。
2020年9月4日原告乔某因左踝外伤后红热一年余,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行踝关节骨髓炎病灶清除术、骨水泥填充术,至2020年9月28日出院,期间产生个人支付医疗费用28740.04元。
2021年4月27日原告乔某因左踝毁损伤后感染,骨水泥清创术后七月余,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行踝关节感染病损扩创清除+左踝关节骨水泥取除再次骨水泥填充术,至2021年5月13日出院,期间产生个人支付医疗费用20079.35元。
另查,2019年12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门诊进行换药(特大)、石膏托固定术等,自付费用74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案涉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医疗费票据、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案涉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明精工公司应当对原告因义务帮工行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承担85%的赔偿责任。
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认定,被告天明精工公司就原告乔某2020年9月4日和2021年4月27日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无“正规”发票、两次的入院诊断中均有二型糖尿病与伤情无关、两次手术相同是否必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电子票据的打印件,票据上有“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字样的签章,故本院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上述两次住院的病案首页里“出院诊断”一栏中均记载原告乔某入院病情有二型糖尿病、出院转归好转,但两次住院都未涉及对二型糖尿病的针对性治疗,每次住院都只行一次针对踝关节的手术,也无针对二型糖尿病的详细医嘱,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与踝关节受伤无关,也未就治疗糖尿病费用提供清单,两次手术是否必要被告也为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门诊产生的743元费用,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且依据2019年11月9日出院的医嘱“术后2个月到门诊复查,根据情况取出外固定”,原告系2019年10月12日第三次手术,2019年12月16日恰为术后2月余,故对原告门诊支出743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28日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中,原告的个人支付金额为28740.04元而非其主张的28860.04元,综上所述,原告个人支付的后续医疗费用等共计70801.53元,被告天明精工公司应承担70801.53元×85%=60181.3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天明精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60181.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乔某自行承担895元,由被告连云港天明精工有限公司承担130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天明精工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刘红娟
法官助理李廷慧
书记员干名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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