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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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108民初1004号

原告: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山西省阳曲县。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王某向安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凯宇通安总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人王某、郭跃华。2019年5月21日,微信转账至郭跃华名下。
2020年1月10日王某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现金160000元整,用于还×××、×××车辆的2019.11月、12月分期保险,其他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上打,如果未按时打利息,将利息转入本金一起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利息,利息按三倍偿还,还款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如未还清,所借款项按三倍利息偿还。
2020年1月22日王某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安某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时间2020年1月22日到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之前用石料相抵,扣完借款不计利息,抵扣不完利息照付,借款可推至2020年7月1日,其中三万元已收,本次支付九万元。备注:1此款用于给我两台车的司机付工资;2、如在2020年5月1日之前用石料抵完之前的16万元的借款,利息也不需支付安某;3、其中五月份借安某3万元借款条已交王某收回。2020年1月22日安某向王某转账90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打完借条后没有用石料抵顶过。
2021年3月16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安某系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王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代表我公司,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借款160000元,被告辩称16万元中间有很多细节问题,其花钱买下的车不是其在管理,车主是其但是其没有管车的权利,欠款不应该由其出,其的欠条是稀里糊涂打下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其偿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4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4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关于借款12万元,1、借条中记载为“借到安某”“借到凯宇通安总”;2、2020年1月22日安某向王某转账90000元;3、被告庭审中陈述该借款是向安某借款,根据以上三点可以认定出借人为安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山西凯宇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息争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莉秀
书记员  钱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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