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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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681民初291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1月19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河南丛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1950年10月25日生,住项城市。
被告:冯某,女,汉族,1970年12月7日生,住项城市。
被告:冯某,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生,住项城市。
被告:冯某,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生,住项城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汉族,1981年3月5日生,住项城市。系四被告亲属。
被告:冯某,男,汉族,1981年3月5日生,住项城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以经营砖场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月息2%。被告冯某、冯某、冯某、冯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签订书面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和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冯某指定的被告冯某银行卡汇入500000元和1000000元。被告冯某于2019年7月6日和2021年4月29日支付原告刘某100000元和80000元。后原告追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于法有据。本案中从被告冯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冯某指定的被告冯某银行卡汇入500000元和1000000元的凭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冯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四倍为15.4%。对于被告所还原告的18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是被告先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冯某、冯某、冯某、冯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签订了书面连带责任担保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的借款是原告转给我之后,我随即从银行取出来后给了中间人刘艳霞,但因原告对其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已减去被告偿还的18万元利息﹞,2020年8月21日后,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冯某、冯某、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2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艳伟
书记员王煜铭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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