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0482民初4322号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延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斌,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耀,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郑萍,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向耀、郑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8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减20%,若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李向耀与原告某某银行汝州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将其与郑萍共有的位于汝州市房屋抵押给原告某某银行汝州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15日,借款人李向耀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5日,年利率为6.48%,逾期利率为9.72%。截止2021年1月26日,原告未偿还本金为162078.6元,未偿还利息为1900.21元。
另查明,依据原告某某银行汝州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21)豫0482财保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向耀、郑萍在银行的存款163978.81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限额163978.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向耀、郑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向耀账户提供借款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利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及尚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向耀、郑萍偿还借款本金162078.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48%支付利息,按照9.72%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李向耀、郑萍共同所有的位于汝州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对被告李向耀、郑萍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的权利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向耀、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本金162078.6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26日应偿还利息为1900.21元,自2021年1月27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李向耀、郑萍共同所有的位于汝州市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元,保全费1339元,均由被告李向耀、郑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洪涛
书记员王延飞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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