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川0722民初2841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88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1,男,生于1986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于2020年7月1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有位于四川省三台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夫妻共有的福特轿车一辆(车牌号川B×××××)归原告所有;夫妻共有被告名下的10万元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李某1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支付50000元,共计100000元,至此,被告已付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原告的10万元。2021年5月28日,被告与马红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将案涉车辆福特轿车(车牌号川B×××××)作价80200元卖给了马红,并已交付。2021年6月,原告张某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位于四川省三台县产所有权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确认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福特牌轿车川B×××××归原告所有,李某1负责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要求李某1给付原夫妻共有的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但张某要求分割位于四川省三台县产所有权中属夫妻共有部分的一半,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张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约定案涉车辆福特轿车(车牌号川B×××××)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李某1已将该机动车作价变卖他人,其无法将该机动车所有权交付转移给原告,但亦应将所得价款交付给原告。被告李某1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支付了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收到该款项后又交付给被告,其所称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又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原告张某要求李某1给付夫妻共有的存款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80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给付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雷正龙
法官助理解婷婷
书记员于龙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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