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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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0505民初145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西段92号(安阳市文明大道与铁一路交叉口西北角清风和祥家园1号商业楼)。
负责人:韩国杰,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安阳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浦发安阳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故原告浦发安阳分行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988.92元、截止2021年2月25日的利息14205.14元、罚息3739.15元及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35988.9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2月25日的利息14205.14元、罚息3739.15元,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芳英
法官助理钟晓荷
书记员张闯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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