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曹某等与谷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82字数 1342阅读模式

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1224民初228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原告:曹某,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住昌图县。
被告:谷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系谷某某妻子),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昌图县,现住昌图县。
被告:蔡某某,女,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昌图县,现住昌图县。
被告:谷某某1,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昌图县,现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系谷某某1母亲),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昌图县,现住昌图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某、谷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在原告马某某、曹某累计借款280,000元。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时偿还,被告蔡某某、谷某某分别为二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18年9月7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张,日期为2019年1月4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张,日期为2019年3月5日、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据一张,上述三张借据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35%。被告谷某某1在三张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21年2月10日,原告马某某、曹某与被告蔡某某、谷某某核算借款利息,双方将28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到2021年3月5日,双方核算出的利息款数额为110,000元,被告蔡某某、谷某某为二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000元利息款欠据一份。现原、被告因借款给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谷某某拖欠出借人马某某、曹某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在卷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关于三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35%,按照该利率标准计息可以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6.2%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该期间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利率标准计息,即年利率15.4%。三笔借款本金分段产生的利息:2018年9月7日50,000元,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6.2%计息,利息为16,02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5日,按年利率15.4%计息,利息为4,213.61元;2019年1月4日50,000元,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6.2%计息,利息为13,342.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5日,按年利率15.4%计息,利息为4,213.61元;2019年3月5日180,000元,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6.2%计息,利息为43,17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5日,按年利率15.4%计息,利息为15,169元,利息合计为96,131.72元。综上原告马某某、曹某要求被告蔡某某、谷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谷某某1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马某某、曹某要求担保人谷某某1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曹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96,131.72元,合计376,131.72元;
二、被告谷某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蔡某某、谷某某、谷某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谷某某、谷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闯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马维
法官助理孟佳
书记员陈会玲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