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107民初3108号
原告:杨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龙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工程材料款证明》,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17708元,双方协议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所欠工程材料款利息按月息1%计,中秋之前结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工程材料款证明》中记载明“中秋之前结清”中中秋指2018年9月24日。
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条,约定被告于2018年1月1日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7708元。
上述事实有《欠工程材料款证明》《借款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转账截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工程材料款证明》《借款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17708元货款及2万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签订《欠工程材料款证明》《借款条》中均约定利息,故被告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先归还利息,后抵扣本金。原告主张的抵扣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还款37708元后,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8130元,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利息问题,现原告按月利率1%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货款18130元及利息(以18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18年5月30日前的借期内利息为1000元;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娟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彦梅
书记员 耿珮华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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