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与被告时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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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陕0329民初244号

原告康某,男,生于1984年2月,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时某,男,生于1980年12月,汉族,住陕西省麟游县。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2018年8月10日被告时某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100元,实际借款49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时某向原告借款4900元整,约定2019年6月1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康某向被告时某以现金方式借款,并提供借据予以证实,在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康某借款49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时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乖秀
书记员马海丽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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