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姚某1、姚某2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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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物权保护纠纷(2021)宁0402民初3588号

原告:罗某,宁夏固原人,住固原市。
被告:姚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姚某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20年种植玉米约4亩。当年9月份,被告姚某2称其与原告父亲协商以约4亩成熟玉米顶账原告父亲欠其债务4000元,遂雇佣人员将上述玉米杆(连同玉米穗)铲除并用于养殖饲料。原告对此顶账约定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种植玉米,依法享有物权,被告侵害原告所种植玉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玉米杆,但上述原物已销毁。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玉米损失。综合当时当地市场价值,酌情认定被损害的玉米杆(含玉米穗)价值约4000元,应当由被告姚某2予以赔偿。被告姚某2辩称其收玉米与原告父亲之间有顶账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玉米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姚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计永峥
书记员何小琴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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