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923民初1596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武,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武因家用于2020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
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最高借款额度为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年利率为8.83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季度结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20年8月2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武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21年1月12日,之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4月14日止,被告张某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13元,本息合计3081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武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张某武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武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武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2604220200000066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13元,本息合计3081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止)。2021年4月14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张某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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