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酒泉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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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0)甘0902民初4651号

原告:田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7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甘肃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23号常青碧水绿洲西门5-25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FWFY5P。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起,原告田某到被告酒泉金螳螂商务公司从事订单核实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实习期两个月,实习期工资为32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2019年2月5日、2019年4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通过其与其妻微信先后向原告支付1000元、3000元,合计4000元。2019年7月28日,原告停止在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停止工作的原因是总公司将被告公司人员解散,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对此予以认可。2020年7月23日,原告田某向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举报被告酒泉金螳螂商务公司拖欠工资19600元。该大队以田某举报投诉的酒泉金螳螂商务公司已于2019年9月关门停业,建议其申请仲裁或诉讼。田某遂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酒泉金螳螂商务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19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020年7月30日,该委以田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肃劳监告字第〔2020〕93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审查告知书、肃劳仲不字[2020]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标准等权利义务,并应按照双方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实对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所述的工资标准,被告未予否认,也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原告所述的工资标准及其自认的请假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6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公司人员解散而停止在该公司工作,且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限为七个月,其离职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数额应为3373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73元;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某支付拖欠工资19600元;
二、被告酒泉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373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限被告酒泉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酒泉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瑜
法官助理关璐翾
书记员毛文静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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