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108民初1539号
原告:刘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段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被告段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95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10000元,本人承诺此借款在2020年6月16日前归还本息,如未能到时还清此笔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引发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列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予以证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提供相应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宁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珊
书记员 闫淼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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