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722民初1920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电话:182XXXXXXXX
被告:章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电话:181XXXXXXXX(缺席)
被告:章某2,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电话:133XXXXXXXX
被告:章某3,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电话:18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女,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系被告章某3妻子。电话:153XXXXXX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某2系被告章某1父亲。2017年2月12日,原告朱某向被告章某2借款20000元,借款出借后数日,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出具欠据,被告章某1、章某2、章某3给原告补充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800元;2、借款期间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4月30日;3、如果借款人有任何意外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由担保人全额偿还,被告章某1自愿承担未还款状态下的违约金及利息;4、借款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执行,违约金为2000元;5、借款由被告章某2、章某3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出具后,2018年6月4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8年8月9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偿还6000元、2018年11月4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偿还1995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偿还7000元,合计偿还19995元。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章某2提交的原告给被告章某2出具的收条两份、转账凭证两张、原告及被告章某2、章某3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1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章某1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被告章某2陈述借款实际到手是12000元,对该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章某3陈述该笔借款的本金实际为20000元,原告也认可其实际向被告章某1借款20000元,所以对被告章某2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元。
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章某2提供的还款凭证,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算如下:1、2018年6月4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6月4日,合计16个月,利息计算为:本金20000元×2%×16个月=6400元,此阶段被告章某1欠付原告利息1400元(利息6400元-5000元)、本金20000元;2、2018年8月9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偿还6000元,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8月9日,合计2个月,利息计算为:本金20000元×2%×2个月=800元,扣除被告章某1应支付的利息2200元(1400元+800元),此时被告章某1偿还借款本金38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200元未支付;3、2018年11月4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偿还1995元,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1月4日,合计3个月,利息计算为:本金16200元×2%×3个月=972元,此时被告章某1偿还借款本金1023元(1995元-利息972元),尚欠借款本金15177元(借款本金16200元-已偿还本金1023元)未支付;4、2019年1月15日,被告章某2向原告偿还7000元,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15日,合计2个月,利息计算为:本金15177元×2%×2个月=607.8元,此时被告章某1偿还借款本金6392.2元(7000元-利息607.8元),尚欠借款本金8784.8元(借款本金15177元-已偿本金6392.2元)未支付。5、2019年1月16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合计19个月,按照约定利息为3338.2元,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12日,合计8.5月,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利息为958.3元。综上,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84.8元,利息4296.5元,本息合计13081.3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2、章某3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认定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章某2、章某3的担保期间已逾期,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1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8784.8元,利息4296.5元,本息合计1308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章某1负担91元,原告朱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娜
书记员李伟明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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