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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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苏06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1971年3月26日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77年5月8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吴某与邱某因长春的一个项目而认识。2016年3月,吴某同意借款给邱某。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邱某就投资设立斯马特公司与吴某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一、吴某同意借给邱某人民币300万元整,不计息。二、双方同意该款项吴某分三期交给邱某,分别于2016年4月、5月、6月各交付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邱某个人账户。三、双方同意上述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邱某于2017年1月1日前分一次或多次将借款全额归还给吴某。四、双方同意若邱某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则吴某有权要求邱某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资金使用费用。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吴某从2016年3月21日起陆续给邱某转账。吴某与邱某一致陈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离婚。从2016年3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吴某共向邱某转账3123207.89元,邱某共向吴某转账193882元。
斯马特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设立,股东为邱某、沈明、谭正,法定代表人为邱某。2016年7月7日,股东变更为邱爱光、沈明、谭正,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邱爱光。审理中,邱某陈述虽然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办理了变更登记,但邱爱光是其哥哥,系为其代持股权,该公司一直由其实际控制经营。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吴某通过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耀康**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康公司)向斯马特公司转账5万元,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斯马特公司账户转账556000元,斯马特公司向吴某个人账户转账75000元,向耀康公司转账36万元,双方一致确认耀康公司与斯马特公司之间没有往来。
审理中,经吴某与邱某双方核对,双方没有争议的款项如下:一是吴某为邱某代偿邱某婚前个人债务有:吴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潘磊还款4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焦永伟还款31500元、于2019年3月12日向潘建正归还借款利息35万元;二是吴某为斯马特公司垫付各项费用1524665.22元(已包括吴某及耀康公司与斯马特公司之间的上述转账往来)、给付焦永伟预付款36000元及工资49300元、给付姜永其货款15000元、给付沈亚军12万元。
2020年4月1日,经海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邱某偿还吴某借款500万元,分别从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每月还款2万元,计8个月16万元;2020年11月底前还款150万元;2021年11月底前还款200万元;以上余款不足部分于2022年11月30日前还清。二、以上条款邱某须按时履行,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吴某可立即起诉主张权利。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2020年4月30日,邱某向吴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5月1日邱某向吴某银行转账15000元,并备注“还款2万齐了”。2020年6月3日,邱某向吴某转账1万元。
此外,双方一致确认2020年2月24日邱某向吴某借款5万元,吴某陈述该5万元不包含在2020年4月1日调解协议中确定的500万元内,而是由邱某另行出其出具的借条,且该5万元邱某已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17日吴某与邱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吴某出借300万元给邱某并约定借款分期交付,后吴某从2016年3月21日起陆续向邱某转账,最初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交付的行为,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邱某原为斯马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斯马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发生了变更,但邱某自认其仍然是斯马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与邱某登记结婚后,吴某为邱某代偿了部分婚前债务,还向斯马特公司转账或者为斯马特公司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邱某对吴某为其代偿的婚前债务予以认可,并称吴某与斯马特公司之间的款项系吴某与其共同经营斯马特公司,但吴某否认共同经营该公司,因吴某并非斯马特公司的股东,而邱某自认其是斯马特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关于吴某主张为斯马特公司经营所垫付的款项系为邱某垫付,在2020年4月1日邱某与吴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可以得到印证。无论相关款项是否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是否为双方共同经营斯马特公司,经双方协商后邱某同意由其偿还给吴某500万元,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海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往来情况,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调解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自认调解协议签订后邱某已偿还3万元,对于剩余497万元邱某应当予以偿还。因邱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吴某有权向一审法院起诉,对于吴某要求邱某偿还49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要求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借款发生时或代垫款项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或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邱某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邱某未按约履行2020年5月的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支持从2020年6月1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吴某借款49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9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关于借款的交付事实,吴某提供了向邱某转账的凭证,邱某亦承认吴某为其代偿个人婚前债务以及斯马特公司债务的事实,款项总额超过500万元。双方协商确认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邱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邱某在二审中陈述协议以吴某偿还其他借款为前提,但调解协议中并无相关表述,仅调解笔录中邱某提出其担保的借款如债权人索要则优先予以偿还,未见双方约定将吴某偿还其他借款作为调解协议生效条件。故案涉调解协议在当事人签订时已经生效,邱某主张其不应按调解协议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邱某在二审中所提供利息催收单和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采信。
另经查询邮寄单据,邱某于2012年12月29日签收一审判决书,于2021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上诉状,其上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对吴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90元,由上诉人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兴娟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王作杰
书记员任蕴涵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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