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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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辽01民终6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理人:高峰,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莫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村村书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出生于2010年6月10日,高峰系高某父亲。庭审中,高某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记载:1.以高兴宝为代表的农户在承包了7.6亩土地;2.农户成员有:高兴宝、张桂贤、高峰;3.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庭审中,高某还提供了《户口证明》记载:1.户主姓名高峰,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沈阳市东陵区;公民身份证编号为2101121981××××××××,于1981年11月28日在沈阳市东陵区出生;文化程度中专毕业,系沈阳中光电子有限公司职员。2.高某,于2010年6月10日在沈阳市东陵区出生,系高峰二女,居民户口。另查明,委会庭审中提供了《关于第二轮延包后新生子女土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复印件记载的主要内容:1.联社集体土地被征收情况。桃仙街道办事处代表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6日同委会签订了联社整体土地征占协议书,莫子山联社集体耕地已经全部被征占。2.新生子女征占地补偿费分配资格认定办法是夫妻有一方为农业户籍并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生子女出生时户籍初始登记在农业户籍一方父或母的户籍上,应确认为随农业户籍父或母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增人口,即可享有征地补偿分配。是夫妻双方因大中专毕业生或参军复员人员,虽然获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其户籍转非或迁入城市(即使户口转非后,又将户籍落入原籍农村),其所生子女不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增人口,不享有征地补偿分配。是夫妻一方为非农业户籍或户籍迁出,其所生子女出生时户籍初始登记在非农业户籍一方父或母户籍上,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征地补偿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夫妻有一方在本村为农业户籍,并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生子女户籍初始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并在原户籍所在地没有享受新生子女待遇,在2011年5月26日之前自然归户(指迁往),应确认为随其农业户籍的父或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增人口,即可享受子女征地补偿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㈠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㈡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㈢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㈣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经庭审查明,以高兴宝为代表的农户在获得了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内家庭成员有高兴宝、张桂贤、高峰。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本案高某不是上述农户内家庭成员,对上述7.6亩土地不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高某起诉要求民委员会给付其安置补助费141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委会如拖欠高某安置补助费141000元,应给付高某。本案经庭审查明,1.《关于第二轮延包后新生子女土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中新生子女征占地补偿费分配资格认定办法规定:是夫妻一方为非农业户籍或户籍迁出,其所生子女出生时户籍初始登记在非农业户籍一方父或母户籍上,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征地补偿分配。2.本案高某于2010年6月10日出生,其出生时户籍登记在其父亲高锋户籍上,高峰户籍为非农业户籍。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委会为村民自治组织,高某起诉要求委会给付其安置补助费不符合上述《关于第二轮延包后新生子女土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的规定;故对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自治权利。委会对于第二轮延包后新生子女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事宜,于2018年11月20日制定了涉案的分配实施方案,虽高某的出生日期符合该分配实施方案确定的基准出生时间,但该分配实施方案中关于“新生子女征占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亦做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为:夫妻双方因大中专毕业生或参军复员人员,虽然获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其户籍转非或迁入城市(即使户口转非后又将户籍落入原籍农村),其所生子女不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增人口,不享有征地补偿分配。此外第四条规定为:夫妻一方为非农业户籍或户籍迁出,其所生子女出生时户籍初始登记在非农业户籍一方父或母户籍上,不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征地补偿分配。经查,高某的父亲高峰因上学事宜曾将户口迁出,于2006年11日又将户口迁回,迁回户口当时落为非农业户口,高某出生后同落于高峰的户口上。因高某及其父高峰的户籍所涉情形,与委会上述分配实施方案中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相符,故高某不具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资格。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驳回高某的本案诉请,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所提2010年沈阳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家业户口”的区分,故委会制定的涉案分配实施方案违背了政府关于取消户籍区分原则的相关意见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万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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