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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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923民初1577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明,男,汉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被告胡某明因转借需要资金向原告所属冷市支行借款29900元,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期为36个月,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12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20年9月30日。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83.5元,利息1644.6元,逾期加收利息822.3元,本息共计31850.4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明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83.5元,利息1644.6元,逾期加收利息822.3元,本息共计31850.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2021年4月20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胡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胜平
法官助理杨睿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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