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811民初1288号
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边支行,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金城大街**7-甲5、2#7-甲6。
法定代表人:张镝,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钢,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
被告:王某,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及相关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4日,被告徐某某(借款人)、王某(共同借款人)与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YKKFQ2019CE008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以下成长贷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SBS防水卷材等,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10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4.1.1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利率依本合同约定发生调整的,逾期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加收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挪用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第4.1.1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利率依本合同约定发生调整的,挪用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加收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借款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关于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期间,如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分别按本合同第4.2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4.3条约定的挪用罚息利率确定。对于同时发生逾期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第4.2条逾期罚息利率和第4.3条约定的挪用罚息利率择其重计收复利,被告徐某某、王某以共有的位于鲅鱼圈区门市面积为115.5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权证号鲅房权房权证字第**,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营口口鲅鱼圈不动产证明第0008478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贷款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等)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徐某某、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尚欠利息、复利和罚息58207.04元。
另查,2020年11月11日,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统一诉讼主体的通知,载明对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不良贷款,统一诉讼主体为老边支行起诉至老边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王某与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依据该份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徐某某、王某支付借款6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现被告徐某某、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等,且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不良贷款统一诉讼主体为老边支行,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王某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请求,因截至2021年3月12日,二被告尚欠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共计58207.04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鲅鱼圈区的06-海星锦锈园3#楼-5#门市、权证号为鲅房权证房权证字第**、15.5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手续,故对于原告主张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王某偿还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边支行银行贷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王某偿还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边支行截至2021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等共计58207.04元;
三、被告徐某某、王某以贷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YKKFQ2019CE008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标准向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边支行支付逾期偿还贷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四、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边支行在本判决一、二、三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徐某某、王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鲅鱼圈区06-海星锦锈园3#楼-5#门市、权证号为鲅房权证字房权证字第**、5.5平方米房屋(详见辽(2019)营口鲅鱼圈不动产证明第000847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娜
人民陪审员陈宏尧
人民陪审员遇红
书记员秦磊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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