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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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1)内0202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9年7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同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二十三日应予以核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宋艳萍
书记员  曹**强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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