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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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桂0702民初774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被告:莫某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3日,莫某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莫某某向吴某某借10000元,按6厘息一个月。2020年9月23日,吴某某向莫某某转账10000元。2020年10月22日,莫某某在微信上向吴某某提出借款4000元的要求,2020年11月9日,吴某某向莫某某转账4000元。后来莫某某没有还款,吴某某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吴某某提供的
莫某某地址对莫某某进行法律文书送达时发现,莫某某无法送达,遂依照法定程序对莫某某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对其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4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莫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程
人民陪审员梁添
人民陪审员邓源彦
书记员梁映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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