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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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603民初2612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吉东,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某的丈夫陈某某系多年好友。2019年2月1日,被告吕某某与其丈夫陈某某以陈某某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被告吕某某及陈某某均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陈某某将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而非用于与被告的家庭生活、生产经营并出示证人证言及转账记录证明其辩解意见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吕某某对基于其与丈夫陈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负有偿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刘赫丹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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