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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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桂0202民初1040号

原告:雷某,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谢某某,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出售宝骏E100新车一辆,总费用为29000元(包括保险和上牌费)。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向被告转款24000元,另外5000元原告陈述系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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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前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偿还,双方协商将该借款抵作购车款。后被告未能将新车交付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退还了部分购车款。并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购车款29000元被告已全部收到,由于被告个人原因未能交付新车和退还全部车款,目前还欠车款21500元。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车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或出庭对该事实进行抗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车款,之后又出具欠条对尚未退还的车款数额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欠购车款21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雷某退还购车款2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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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潇颖
人民陪审员廖剑鸣
人民陪审员韦定宁
代书记员赵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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