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与马某某、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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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企业借贷纠纷(2021)辽0902民初1704号

原告:辛某某,女,1967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源朝君,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开发区15路北C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88760290A。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通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696155675M。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颜某某,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辛某某借款20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颜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另查,被告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被告辽宁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办公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均未办理相关登记。2018年9月12日原告辛某某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向被告马某某支付借款192万元,预扣2个月利息8万元。2018年11月12日经双方协商利息变更月利率2.5%计算,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12日、2019年2月12日各支付利息5万元。2019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且利息再次变更为月利率2%。2019年7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马某某、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颜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记载:“欠辛某某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整,计划于2020年11月30日前结清本金,利息单独计算。”
2020年12月9日,被告(欠款人)马某某、被告(担保人)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记载:“本人马某某欠辛某某本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利息2分,利息共计468533(2020年1月12日-2020年12月12日),还款日2021年3月末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还款计划、借款说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辛某某借款,用于被告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出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借款说明,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颜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款说明、还款计划中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辽宁新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借款合同附件中,分别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及办公楼作为抵押,但原告与二被告均为办理相关登记,故未产生质押、抵押权效力。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双方合同签订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为192万元,存在预扣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应按实际支付数额计算,同时根据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情况,经核算,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拖欠利息共计588586.66元(计算明细详见附件);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本金1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马某某、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588586.6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阜新新能封闭母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宁
书记员张鹏飞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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