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思县罗某轮胎店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29字数 1637阅读模式

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桂0621民初719号

原告:上思县罗某轮胎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21MA5MJHRY6A(1-1),经营场所上思县思阳镇高加村那立**新村(糖厂方向华润水泥厂叉路)。
经营者:罗某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陆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电子数据,原告仅提供截图后的聊天记录,不具备完整性,不能确认聊天双方的账户持有人信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黄某与原告经营者为夫妻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经营轮胎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某某。被告陆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钢圈,并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桂N×××××、桂N×××××、桂N×××××欠轮胎款、钢圈款总数两万元整(20000元)。”陆岳果在该欠条上签字。2020年3月28日,被告陆某某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桂N×××××、桂N×××××、桂N×××××欠轮胎款、钢圈款贰万圆整(20000元)。”陆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下方备注有“2021年前结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诺2020年底前结清货款,并书写“2021年前结清”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轮胎店向被告陆岳果出售轮胎及钢圈,由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轮胎及钢圈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2020年3月28日的《欠条》中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21年前”,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通常理解,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最迟为2020年12月31日。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年利率为5.77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年利率5.775%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以尚欠货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付,共计20000元×5.775%/365天×120天=379.7元;以后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付。
终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
一、被告陆某某偿还原告上思县罗某轮胎店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79.7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付,共计379.7元;以后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思县罗某轮胎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源
法官助理吴伟婷
-6-
书记员梁案清

2021-06-2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