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马某某、雷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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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2021)豫1602民初240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地址周口市七一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913。
法定代表人:王昕,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思,系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70年12月2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雷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原被告之间就周口市商水县××大道和××交叉口西北角金色家园2#A103(一半)、104、105、106、107铺房屋的租赁事宜进行了沟通。原告称其与三被告之间就“被告将上述金色家园2#A103(一半)、104、105、106、107铺房屋以每月每平米70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租期自原告收到相关单位的批复后开始,共10年,在原告所在地支付租金”达成了一致,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该主张,同时三被告在庭审中称“只是对房屋租赁价格进行了沟通,租赁面积和租期都没有达成一致”,即三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了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系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尽管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来订立合同,但是原告目前提供的有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三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达成了一致,同时三被告在庭审中亦否认其曾经就涉案房屋的租赁面积、期限等租赁事宜与原告达成过一致意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贾莉莎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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