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冀09民终3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201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杨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运河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201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彭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万**镇万**完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6E10812215P
住所地:万**镇万**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飞,系完小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完小虽然在本案中是被告但是作为学校,原告和被告杨某1都是其的学生,其所陈述的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2019年11月19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后,课间活动时,原告在房前被被告杨某1从地上拾起一块小玻璃随手一扔,把眼睛划伤。事故发生地是学校施工区域,学校在教学楼前面拆房剩余的建筑垃圾包括玻璃,没有及时清除也没有覆盖,该区域没有警戒线及围挡或安全警示标语。
肃宁县教育局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保险条款第六条用黑体字写明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第四条保险公司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第五条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盖有肃宁县教育局的公章。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019年11月19日前往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共23天,其中住院7天。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124.52元。2、护理费,按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15.4元计算,23天为26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7天共计350元。4、住宿费288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6、残疾赔偿金6456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眼镜费用81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1385元。被告杨某1已给付原告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学校未将施工区域清理干净,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被告杨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扔玻璃可能导致别人受到伤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肃宁县教育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万**完小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所以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70970元,被告万**完小应给付原告7000元,被告杨某1应承担原告损失33415元,扣除已给付的1万元,应给付原告23415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70970元。二、被告肃宁县万**镇万**完小给付原告7000元。三、被告杨某1给付原告2341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事故发生地于被上诉人万**万小的施工区域。学校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清除剩余的建筑垃圾和碎玻璃,也未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语,未能为在校学习的小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活动环境,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程绪已满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智力、行为和预判能力,能够预知在人群密集处扔碎玻璃的危害后果,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杨程绪、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杨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杨程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位海珍
审判员葛淑红
审判员程玉玉
书记员张博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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